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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2833 发布时间:2015-03-01 08:4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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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4﹞186号)部署的工作要求,建立实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我部合同国家有关部门起草了《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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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对《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各有关企业、行业协会、技术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4﹞186号)部署的工作要求,建立实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我部合同国家有关部门起草了《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并请于2015年3月20日(星期五)前将意见用书面形式反馈交通运输部运输司。

  联系人:交通运输部运输司 曹 磊;

  电 话:(010)65293488,传 真:(010)65292740;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司,邮编:100736。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5年2月17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部公路科学研究院。

  附件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4〕186号),规范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活动,保护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促进汽车维修技术进步,保障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

  本办法所称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是指汽车生产者通过设立一定信息渠道,为维修经营者、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提供用以汽车诊断、检测、维修所必需的技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汽车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汽车生产者。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支持和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公开、合法的竞争,支持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维修市场体系。任何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设置技术性壁垒)排除、限制竞争,封锁或者垄断汽车维修市场。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分类实施、自主公开、方便用户以及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原则。

  汽车生产者应以可用的信息形式、便利的信息途径、合理的信息价格,向所有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无差别、无歧视、无延迟地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环保、商务、工商、质检、认证认可、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所属有关机构,承担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管理的具体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由各有关部门、技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办法规定所知悉的工作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2章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要求

  第八条 汽车生产者应建立、完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本企业获得国家CCC认证并已上市销售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并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汽车生产者应及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汽车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所属汽车产品品牌及上一年度销售车型的销售情况;

  (三)信息公开方式,即汽车生产者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信息公开,包括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网站名称、网址、本单位负责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汽车生产者关于依法履行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义务及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声明;

  (五)用于政府监管、可免费登录、长期有效的监管账号及密钥。

  汽车生产者应于每年一季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更新上述备案信息,提交有关工作报告,就上一年度本企业新上市车型的基本信息和销售情况,以及本企业信息公开网站的访问统计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用户分为直接用于汽车维修目的的用户和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用户,前者包括各类汽车维修经营者、消费者,后者包括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出版商、有关培训机构等相关经营者。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具体公开内容及要求按照《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目录》(见附录1)执行。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内容原则上应采用中文表述。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汽车技术的发展和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需求,对信息公开的内容要求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者可以免于公开以下信息,但必要时应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信息用户做出说明。

  (一)涉及车辆防盗控制系统(含汽车钥匙)的编程、设置等信息,但经汽车生产者授权、可以开展汽车防盗控制系统维修的经营者可以获取、使用此类信息;

  (二)防止车辆动力系统和排放诊断系统(OBD)原始数据记录被篡改、擦写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涉及汽车生产者商业秘密、影响汽车生产者依法运用知识产权规则的有关信息;

  (四)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行网上信息公开制度。汽车生产者原则上应通过直接或者授权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设立信息公开网站(含网上信息检索阅览系统),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信息。

  社会第三方机构可以设立信息公开网站,集中整理、发布多品牌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但相关信息来源、获取应取得相关汽车生产者的许可或授权,并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

  对于年度汽车总销售量在5000辆以下的汽车生产者,可以向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以纸质文件、光盘等媒介形式公开车型维修技术信息,同时应以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索取方式及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汽车生产者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公开网站具备以下功能或可提供相关服务:

  (一)网站应具备中文版,具备用户注册、信息索引、查询及在线打印功能,确保用户能够通过车型年款、VIN码等信息准确关联、查询有关车型配置、维修信息;

  (二)网站安全可靠,确保用户信息安全,能够向用户提供稳定、大容量、不间断的信息访问服务。由第三方机构建立的网站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汽车生产者的维修技术信息安全;

  (三)明示可用于访问、浏览信息公开网站所需的计算机终端的最低硬件配置和软件要求;需要软件客户端或相关阅读软件浏览信息的,应免费提供软件客户端,或推荐采用较为普及的文档浏览、阅览软件;

  (四)明示所公开维修技术信息的版权;

  (五)明示为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六)提供网站的使用说明和必要帮助;

  (七)提供汽车生产者和信息提供者的联系地址、电话、邮箱等业务联系方式;

  (八)具备信息用户在线投诉、建议功能;

  (九)支持与第三方网站相互链接;

  (十)遵守国家互联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除不可抗力外,信息公开网站如因故障或网站系统升级造成连续5个及以上工作日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生产者应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网站上发布信息。

  第十五条 汽车生产者应为维修信息使用者提供可选择的,能够满足临时、短期或长期等不同信息使用需求的用户访问权限(即信息服务项目)。不同的用户访问权限除可连接网站、使用网站信息的时间长度授权不同外,所访问内容应完全一致。

  在用户访问权限内,用户应能够检索、查询、浏览网站上所有车型的全部维修技术信息,并可打印不超过限量的技术文件。各类用户权限下的打印限量值,由汽车生产者规定。汽车生产者应确保授权维修经营者与其他维修经营者访问的网站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对于直接用于维修目的的用户,汽车生产者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对不同访问时长权限的用户设定不同收费标准,但不得根据用户检索、查询、浏览的信息量或者对在限量范围内的打印服务另行收费。

  汽车生产者可依法对维修技术信息自主定价,但应公平、合理、科学地设定信息服务价格,确保各类维修经营者、消费者付费标准相当,与汽车维修总费用相称。维修技术信息的定价不得违反上述原则,阻碍用户所需信息的获取和使用。

  汽车生产者实施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有关价格行为,应遵守《价格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用户,应与汽车生产者订立书面合同,信息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但应保持公平、合理。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中定义的乘用车和客车,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取得CCC认证的车型,汽车生产者应在该车型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维修技术信息,并在信息公开网站上注明该车型上市时间。

  对于上述标准定义的货车,2017年1月1日起取得CCC认证的车型,汽车生产者应在该车型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维修技术信息,并在信息公开网站上注明该车型上市时间。

  车型上市之日的计定应不晚于汽车生产者通过经销商将该车型首台车辆交付消费者的日期。

  预计同一型号车型年销售量在500辆以下的乘用车和客车车型,以及销售量在100辆以下的货车车型,可以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不公开相关车型维修技术信息并说明理由,但应准备相关纸质、光盘等形式的维修技术文件等以备用户索取,并以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索取方式及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汽车生产者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整理、发布本企业已上市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对于乘用车和客车,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公开自2008年7月1日起获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

  对于货车,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公开自2015年1月1日起获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

  截至2016年12月31日前,单一车型累计销售量未达到1000辆(不含)的乘用车和客车,以及单一车型累计销售量未达到200辆(不含)的货车,可以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不公开相关车型维修技术信息,但应准备相关纸质、光盘等形式的维修技术文件等以备用户索取,并以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索取方式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汽车车型维修技术信息应当在车型上市10年内保持公开状态;超过10年的,汽车生产者可以将相关车型信息存档,但仍须公布相关车型信息的索取和获得方式。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车型维修信息公开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汽车制造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汽车生产者依法贯彻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

  第3章 用户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类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维修质量责任。维修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以及汽车生产者提供的维修技术信息开展维修作业,并按照规定要求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因维修者维修不当或使用假冒伪劣配件造成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由维修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等相关经营者,应积极运用汽车生产者提供的维修技术信息研发、生产各类专用汽车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适用于各类车型的同质配件,为各类维修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充分的市场选择。

  第二十五条 经汽车生产者授权承担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第三方机构,以及各类维修技术信息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汽车生产者维修技术信息版权。信息用户应遵守相关约定,不得超出汽车生产者的授权许可范围使用信息;不得恶意下载、打印信息公开网站上的维修技术信息。未经汽车生产者授权的,信息用户不得将所获取的维修技术信息用于转售、出版或其他商业用途,否则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消费者、相关行业协会及第三方机构认为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不完整、不准确的,可以向汽车生产者提出有关书面要求,由其进一步公开相关维修技术信息或作出更正,汽车生产者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依法监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对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定期对信息公开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与服务网络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效率,减轻企业负担。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及时收集、汇总维修经营者、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意见,定期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档案管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联合建立并完善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实施信息共享,为完善汽车维修数据记录、促进汽车三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手段和依据。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承修车辆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

  第三十条 对于汽车生产者未有效执行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及时备案、如期更新汽车生产者及相关信息的;

  (二)未建立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目录及要求有效公开维修技术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方式公开维修技术信息,或信息公开网站功能和服务能力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汽车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CCC认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所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涉及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或滥用的有关投诉、举报,并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汽车生产者、信息用户等相关方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从事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相关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仅用于军事目的、用途车辆及有关机动车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xx月xx日起实施。

  附录1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目录

  (第1版)

  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以基本车型为主,个别车型改款和变型可归入同类的基本车型,但应作出说明。本目录所提出的“基本车型”是指《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所规定的车辆“型号”。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应采用中文表述,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编码规则以及车辆识别代号中汽车生产者自定义码段的编码规则(可以不包括VIN后6位的生产顺序号),或其他有效的将具体车辆与相关车型关联、识别的方法。

  二、汽车维修手册,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系统和部件的内容:

  1.动力总成系统:发动机和变速器,包括新能源汽车的驱动系统,如驱动电机、电池等;

  2.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若有OBD系统,应包括在内;

  3.传动系统:离合器、传动轴(驱动半轴)、主减速器、差速器等;

  4.底盘系统:制动、转向、悬挂系统等;

  5.行驶系统:轮胎和轮毂;

  6.约束系统:气囊和安全带等;

  7.暖风、通风和空调系统;

  8.车身电气系统和附件,如照明、喇叭、车窗、天窗、雨刮/喷淋、音响娱乐、仪表、门锁、座椅、数据通讯等;

  9.车架和车身修复,包括内外饰件、钣金和涂装等;

  所公开的涉及上述系统和部件的维修技术信息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车辆维护信息,包括车辆定期维护项目、检查内容及维护方法;

  2.涉及维修所需的拆装方法、技术规范及图示说明;零部件检测及鉴别判断的信息(例如标准尺寸范围的最大、最小理论值);

  3.电路接线图,包括接线图、器件位置、插接件信息等;

  4.上述各系统的诊断故障代码表、代码定义及故障排除的诊断流程,包括通用故障代码和汽车生产者自定义故障代码;

  5. 车身尺寸图;

  6.车轮定位标准范围;

  7.维修操作注意事项及其他必要事项说明等。

  三、适用具体车型控制系统的软、硬件版本识别号(不包含软件本身)。

  四、零部件目录,应包括汽车生产者提供的用于售后服务的原厂零部件的名称和厂家编号,以及为确定具体车型的正确零部件所必需的信息。

  五、专用诊断、维修工具和设备及其相关软件信息(如型号、规格、诊断软件版本等),及其相关采购渠道的信息。

  六、用于检测和故障判断的数据记录信息和双向监测数据(即指控制系统中能够在诊断仪器上显示的各项数据及含义、故障出现时的冻结帧、数据的合理范围等)。

  七、对车辆电控系统需要重新编程的信息(即汽车生产者为解决某些问题需要进行重新编程的说明信息,主要是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重新编程及基本操作,但不包含程序软件本身内容)。

  八、在进行零部件更换或维修后,需进行基本设置、重新初始化等操作所必需的信息(如电动车窗、天窗、节气门等)。

  九、车辆型式核准和认证信息,包括CCC认证相关信息(如车型型号、规格和参数以及零部件供应商信息)以及排放维修技术要求、排放控制关键零部件生产厂家、型号及有效使用寿命等信息。

  十、技术服务通告,包括由实践经验得到的,针对某类故障,通常影响某一车型或车辆批次问题的解决方案及关于在授权维修网络内可免费进行维修的通告等。

  十一、汽车召回信息和召回维修技术规范等。

  十二、上述各项信息的所有后续修订和补充。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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