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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明年施行

作者: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2846 发布时间:2013-10-17 09: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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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明年施行

    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处罚过低的历史即将翻过。2012年10月22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这一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从严设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了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最高10%的罚款,并将吊销有关许可。


  据介绍,截至2011年底,我国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实践中,现行管理规定受制于立法层级较低,已暴露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影响到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的明显不足。


  人人有权举报可能存在的缺陷


  条例明确,批量性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是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定原因,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对其制造的汽车产品质量负责。


  具体而言,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质监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汽车产品信息要保存10年以上


  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经营者也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质监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质监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监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条例明确,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质监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不配合缺陷调查最高罚百万


  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存在的违法行为,条例提高了罚款额度,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


  如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监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拒不改正的,条例规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


  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产销缺陷汽车、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条例规定,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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