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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计划年内取消强制二级维护

作者: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44850 发布时间:2015-07-16 17: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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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计划年内取消强制二级维护

交通运输部计划重新制定出台新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现行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第13号令 )中饱受争议的“强制二级维护”将被取消。据推算,这可为货运物流企业节省290亿元。

 

 

290亿,这么大的红包怎么花?真是画面太美不敢想。

  

红包?太好了!

 

北京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恽绵是在6月27日进行的全国货运行业年会上得知这个消息的。他的第一反应就是:“太好了!”

 

全国货运行业年会现场就有人算了一笔账——目前,货运车辆一年需要做2~4次二维,粗略计算,平均一辆车二维费用为2000元/年。如果交通部在今年年底前取消二维,公路运输行业全国1450万辆营运货车将能总共省下290亿元。恽绵说:“这绝对是大红包啊!”

 

严格来说,其实这个“红包”已经发过了,只不过运输企业没有拿到。

 

 

 

早在2011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就联合发文在全国统一取消若干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营运车辆二级检测维护费。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二级维护检测是条文明确规定强制进行的项目,本应被取消的收费也因此得以“换了个马甲”继续收取——由原来运管部门或其下属企事业单位的事业性收费,变成了一些民营企业的市场经营性收费。

 

而此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直接明确了“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从源头避免了经营性收费,等于真正把“红包”发到了企业手里。

 

对于企业来说,这个“红包”的最大价值在于节约了时间,“省事儿”。

 

恽绵对记者说:“以前强制二级维护,花钱是一方面,关键是耽误事儿:得一大早就去排队,检测顺利还好,要是不顺利还得再折腾,反正至少有一天都没法给那辆车安排工作,而且这些检测项目都是重复的。”

 

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红伟向记者表示:“现在二级维护检测很严格。光是灯光检查一项,就分车辆前后灯、转向灯、防雾灯、车厢顶灯等内容,包括高度、亮度都有要求,我觉得比轿车检测严多了。”如果能够取消强制二维,刘红伟非常欢迎,“我们生意很好的,耽误时间太不划算。”

 

哪条 该关注

 

交通部令[1990]第13号令颁布至今已有25年,这些年来车辆技术发展很快,货运企业自身的管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以往“管车管企管人”的“保姆式”管理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发展。

 

就在货运行业年会结束的三天后,7月1日,交通运输部正式下发关于《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有了解文件起草过程的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这份征求意见稿主要体现了管理方式的变化,其中有几个亮点值得注意:首先是明确了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在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指出:“道路运输经营者是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还有第二十三条,根据不同车型,细化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周期和频次。

 

这位人士认为需要说明的是:二级维护的制度并没有取消,只是由强制执行改为自主安排。“二级维护是车辆维护比较有效、直接的管理方式,是有必要的。现在文件要求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安排。这也体现了主管部门更加便民的思路。”

 

还有一项便民的举措就是明确了“异地检测”。第二十四条中指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可委托运输驻在地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企业 自己来

 

此次制定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把更多的车辆管理自主权还给货运企业。恽绵对此评价说:“我们欢迎主管部门规范市场的举措,这个规定可执行性更强,能落地。”

 

“实际上,大部分企业一直都是好的,我们不应该按照最不守法的情况来设计制度,这会导致全行业成本增加,给那些自行维护的企业带来不便、增加额外成本。”交通部相关人士这样说,“但我认为该维护的钱还是要花,所谓的红包并不意味着企业将减少在维护方面的投入。”

 

归根到底,车辆是企业的运输工具,“我的工具,我不关心,谁关心”?为了安全行驶,降低维修成本、增加企业效益,企业本身就会比较关注车辆的维护状况。

 

恽绵所在公司共有货车100余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多在一级。“我们企业的检测保养制度很健全,有日检、周检,还有每月保养。”他说。

 

广安物流公司主要从事长途货运业务,拥有100多辆车,品牌来自沃尔沃、奔驰、解放J6。刘红伟不无自豪地说:“其实我们自己保养,车况都很好的,公司没有问题车。而且,车龄到四五年我们就换了,买新车。”

 

汽修 不知道

 

如果取消强制二维意味着运输企业减负了,汽车维修企业怎么看这部分业务的缺失?

 

在以用户身份咨询了开展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检测业务的公司后,记者发现,也许是对于全国2.71亿辆机动车大市场来说,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只占其中一小部分,汽修企业对此反应并不大。

 

通过赶集网上找到的电话,记者联系上北京市朝阳区代办这项业务的贺先生,他声称代办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并保证验车包过,“你们公司如果要发票,一辆是380元,不要发票就200元。我没听说要取消强制二级维护。”

 

位于北京石景山的安运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表示,企业就和检测站在一个院里,验车问题不大:“每辆车收费是380元一次,不过我们这儿车比较多,你得早点儿来排队。”从他那里得到的信息是:二级维护还是正常在做。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秘书长张京伟向记者表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处在征求意见阶段,协会将会通过正规渠道反映意见,目前不便接受媒体采访。

 

附件:交通运输部关于《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我部起草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略),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略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交通运输部

 

2015年7月2日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保障道路运输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维修、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负责对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适时更新的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二)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的要求,车型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告;

 

本款规定只适用于以汽油、柴油为单一燃料的道路运输车辆;

 

(三)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四)车辆的技术性能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五)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其中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以及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技术等级应达到一级。其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的要求;

 

(六)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符合《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的要求;

 

(七)危货运输车应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的要求。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车辆准入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挂车应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安全运行条件及技术标准,在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查验车辆有效行驶证件。

 

第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使用与维修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道路运输企业应有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对车辆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加强车辆维护与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规范》,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车辆(包括挂车)维护制度。

 

(一)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类别、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结合国家有关标准、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参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压缩天然气营运车辆维护技术规范》(GB/T 27876)、《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 511)等相关标准、车辆维修手册及车辆运用状况确定。

 

从事二级维护作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自行实施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修理应按国家、行业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牵引车及其他专用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与道路运输经营者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办法,保证车辆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等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记录内容应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拥有10辆以上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四章 车辆检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定期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达到相应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应按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总质量12吨以上货车(含汽车列车)自首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满36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36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四条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可委托运输驻在地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7993)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转籍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重新委托转入所在地的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对于客车还应进行客车类型等级复核,方可申领转籍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技术能力认定应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7993)的规定,认定周期应与计量认证周期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要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做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在报告单上标注结论。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进行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是依法成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检测和评定应客观、公正、准确,并做到服务规范、竞争公平、收费合理。

 

第三十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车辆技术档案等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注销《道路运输证》,退出道路运输市场。

 

车辆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

 

车辆技术性能达不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要求的;

 

车辆超过24个月未进行年度审验的;

 

其它应注销《道路运输证》的。
 

对于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以及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要调整经营范围。

 

对于类型等级达不到中级的客车不得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旅客运输。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车辆管理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车辆检测档案的;

 

(二)车辆检测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和落实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测车辆的;

 

(三)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现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规章中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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